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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天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提出离婚。现在被告不但与原告吵架生气,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孩子自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仍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结婚时原告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电视机、空调被告应当返还。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张某甲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后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结婚登记并举行的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婚后第二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在原被告争吵时原告动手打过被告。被告为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利益一直迁就忍让原告。2015年正月15日因原告骂被告的父亲,又动手打被告的母亲,原被告发生纠纷,然后原告的娘家父母把原告和其女儿接回娘家居住。原告离家时把衣服、被褥等用车拉走了。其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还愿意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2015年正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孩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信息证明、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有子女,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举出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