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闫某之表哥。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其与李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0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李某某于2011年回老家湖南后一直不归,且与其失去联系,其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时至今日,双方仍然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儿子闫某甲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1、闫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2、闫某主张离婚的原因在婚姻法上其有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若法院判决离婚闫某应赔偿本人200000元,婚生子由其抚养,闫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闫某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要求,应当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200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0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现随李某某一起生活,在广东省增城官湖学校读书。2014年4月24日,闫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24日,闫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个人基本信息,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新市镇邓棚村证明、(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书、闫某甲书面材料、工资表、照片、钱岗邮政储蓄存折、存款凭单、汇款收据、房租费、水电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现闫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同时辩称闫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闫某亦未向本院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保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