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左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解晓非、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晓非、邱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左某某在石狮市永安路32号2楼203室,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左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于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左某某,并怀疑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毒品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左某某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龚某某位于石狮市永安路32号2楼203室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2、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于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左某某、杨某等9人,因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经公安人员审讯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9时许及22日11时许,在龚某某位于石狮市永安路32号2楼203房间二次向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价格为人民币250元,第二次价格为人民币100元。2、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在侦查一起盗窃案件中,摸排到石狮市永安路32号2楼203房,查获左某某、杨某等9人及10包海洛因,经审查,左某某交代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居住地址等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为左某某。被告人左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男子是杨某并且辨认出作案地点。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缴交收据,证实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10包,净重为9.6克,已上缴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6、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某行检验,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7、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9时及22日11时许,在龚某某位于石狮永安路的宿舍内二次卖海洛因给杨某,一次收250元,一次收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还能主动退出贩毒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左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贩毒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