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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昌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杰与刘福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昌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介绍信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在肇东市昌五镇五井村居住,二人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走两年多,联系不上的事实。证据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肇东市昌五镇五井村居住生活,后来被告离家出走了。原、被告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两年多没在肇东市昌五镇五井村东腰窝棚屯居住了。由于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分居已满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介绍信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