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树文与仇印海、天津鑫达山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树文,农民。被告:仇印海。被告:天津鑫达山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山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南81号4层。代表人:张欣,系经理。原告王树文与被告仇印海、鑫达山公司、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印海、鑫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文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仇印海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后起步时,刮撞原告由北向南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仇印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文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6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42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共开支820.6元。唐山鑫雪制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32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00元。仇印海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津A×××××、津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仇印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津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仇印海、鑫达山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820.6元、交通费80元;原告的误工费我司认可521.55元(34.77元×15天);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仇印海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路段,停车后起步时,刮撞原告王树文由北向南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印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文无责任。2014年2月27日被告鑫达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处为津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0:00:00起至2015年3月8日23:59:59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津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鑫达山公司,津B×××××挂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丽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王树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玉田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开支82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提交了唐山鑫雪制衣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左右,其自2014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未上班,期间未对其发放工资。被告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原告误工15天,但主张按每天34.77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为1646.51元(40065÷365×15)。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32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3967.11元。本院认为,被告仇印海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王树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仇印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仇印海所驾车辆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津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6元、误工费1646.51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1320元,合计3867.11元。鉴定费1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仇印海、鑫达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安财险东丽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3867.11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合计39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仇印海负担25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仇印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