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某送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送,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送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8月1日凌晨至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送三次使用锤子、自制的撬棍等工具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盗窃汽车后将车开至汕尾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送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景芬路与科技园交界路口靠华××的路边将被害人唐某君停放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b×××××)盗走后将车开至汕尾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500元。2、2014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送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城小区后门路边将被害人马某纯的一辆奥德赛小轿车(车牌号粤b×××××)盗走后将车开至汕尾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250元。3、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送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城路边将被害人吴某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本田crv小车(车牌号粤b×××××)盗走后将车开至汕尾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22日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林某送抓获,并从其车上缴获作案用的锤子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君陈述,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其将北京现代小车停在布吉科技园路靠华××的路边,次日9时许,发现车不在便报案。2、被害人马某纯陈述,2014年8月5日21时许,其将奥德赛小车停在×城后门路边,次日10时许发现车辆被盗。3、证人郑某发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本日crv小车停放在×城小区旁边的路上,次日6时许,其去准备开车时发现小车被盗。该车车主为吴某伟。4、被害人吴某伟陈述,2014年8月12日,其与舅舅郑某发一起开车外出,其舅郑某发说当晚将车停放在靠近××华庭的路边,次日发现被盗。其车上有毕业证、学位证等物品。5、证人曾某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现代车被盗,车上还有8000元现金及一些文件。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将被告人林某送抓获的经过。7、被告人林某送身份信息。8、被告人林某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共有三次笔录,前两次笔录承认因生意失败,经济紧张,盗窃了三台汽车。第一次是被抓20多天前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一个人从丽×花园的家中走到×城小区一带,其找到一台北京现代车为目标,用自带的锤子将车后窗玻璃打破,进入车内,用解码器解除防盗系统,手动打火,然后将车开到汕尾,以2.5万元将车卖给一个专门收赃车的人。手机是收车的男子给的。第一次得手约一周后,其带着解码器、撬棍、锤子走到×城一带,找到一部奥德赛,用撬棍撬开车门,再撬开了钥匙孔,插上解码器,然后将汽车启动开往汕尾,以1.9万元卖给之前收车的男子。第二次得手约一周后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走到×城附近找到一辆本田crv汽车,用锤子打破车后排玻璃,进入车内用解码器连接电路,手动打火,将车开往汕尾,以2.4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之前那名男子。在卖车时,那名男子见其手流血了,发现是其自己动手偷车,便将那部专门联系他用的手机收了回去,同时将其偷车工具放在车上带走了,其联系不上他。作案用的锤子在其车上已被民警找到,其他的作案工具被收车的男子带走。对三次盗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辨认了其作案用的锤子及盗得的车辆。9、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根据林某送的供述在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车上提取到锤子一把予以扣押。10、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三辆车价值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送关于其没有偷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某送在侦查阶段两次笔录都承认涉案的三辆车是其一个人盗走后开至汕尾销赃,并供述了作案的详细经过,同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从其车上也缴获了作案用的锤子;被告人林某送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以前的供述,且从被盗前两辆车的轨迹图可见,从案发现场附近至高速收费站只有30至45分钟的时间,案发时又是凌晨,其关于车是他人盗窃后交由其销赃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审讯录像中,被告人林某送明确供述,其将车打火后,将车开到丽湖路边停了一下,这可以合理解释从案发现场附近到高速路口的时间差,综上,被告人林某送三次盗窃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送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锤子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送上诉提出:其没有到过作案现场,没有实施盗窃,其有销赃行为,原判认定其盗窃犯罪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林某送在侦查阶段两次讯问笔录均承认涉案的三辆车是其一个人盗走后开至汕尾销赃,并供述了作案的详细经过,同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从其车上也缴获了作案用的锤子,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本案盗窃犯罪并无不当。从作案时间看,从案发现场至高速收费站只有30至45分钟的时间,案发时又是凌晨,上诉人关于车辆是他人盗窃后交由其销赃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审讯录像显示上诉人林某送明确供述其将车打火后将车开到丽湖路边停了一下,这可以合理解释从案发现场附近到高速路口的时间差,且并无其他证据显示系他人盗窃后交赃车予上诉人,上诉人关于销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后其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前提,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