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某某诉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孙某某依法取得尼勒克县乌拉斯台乡直属村地号为02-01-130土地的住宅用地,面积为565平方米,南北25米,东西22米,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张某某之后将青草和麦草垛堆放在该院中拒不搬出,导致原告孙某某无法建房,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孙某某院中的草垛搬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宅基地合同。证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孙某某购买该宅基地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房屋的四至。北面靠山坡,东面靠张某某,南面靠景卫强,西面靠苏占。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孙某某在2010年10月20日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孙某某。证据三、照片一组(两张)。该照片是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拍摄,证明被告张某某将草垛堆放在原告孙某某院落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原告孙某某购买了案外人杨生元的宅基地,并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尼土集用(2010)第3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取得了位于尼勒克县乌拉斯台乡直属村02-01-130地号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565.0平方米,该地南北长度为25米,东西宽度为22米。尼土集用(2010)第3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标注涉案宅基地的四至。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出具调查函向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尼土集用(2010)第3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登记信息,同日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证明:“尼勒克县乌拉斯台乡直属村村民孙某某,经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阅地籍档案,于201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10-313,地号为:02-01-130,四至邻居为:东:路,北:山坡,西:路,南:景卫强、达强”。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张某某的草垛堆放于原告孙某某的宅院中。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尼土集用(2010)第3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取得了位于尼勒克县乌拉斯台乡直属村02-01-130地号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被告张某某将自家的草垛堆放于原告孙某某院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孙某某院中的草垛搬出。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延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