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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周研、陈坚均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贤汉。委托代理人:黄旭华、朱燕琴。被告:周研。被告:陈坚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原告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虹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周研、陈坚均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华、朱燕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虹贸易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宁波大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贸易公司)股东,共同出资5000000元,于2006年2月23日经工商核准成立了大兴贸易公司。大兴贸易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8月27日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TSMP20090525、FTSMP20090827),由大兴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多晶炉两台及附件配置若干,合计总货款8500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大兴贸易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共计7591629元,尚有908891元货款未支付。因大兴贸易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安装调试设备,原告公司业务人员曾多次与其交涉,但相关人员不接电话或推诿。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调查大兴贸易公司工商资料后才得知,大兴贸易公司股东会早在2010年8月18日就决议解散公司,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共四人,包括两被告及张夏芬、罗群丽,其中张夏芬任清算组组长。2012年1月9日,大兴贸易公司被工商核准注销。在大兴贸易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1月9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清算组确认大兴贸易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念及双方曾建立的合作关系,委托律师发函给两被告及清算组其他两位成员,希望其联系原告以妥善解决债务问题。后其委托律师致函原告称“原告未在债权申报期内主动申报债权,视为主动放弃债权”,并认为原告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复函予以释明,两被告及其他两位清算组成员委托律师回函表示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是大兴贸易公司已知债权人,两被告作为大兴贸易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大兴贸易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理应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清偿债务。现两被告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未尽清算职责,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货款908891元。被告周研、陈坚均答辩称:一、大兴贸易公司因经营原因于2010年8月18日委托两被告及张夏芬、罗群丽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于2010年8月28日在《现代金报》上刊登清算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当于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并未按照该规定向清算组主张债权,后大兴贸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2年1月9日依法注销。大兴贸易公司清算程序合法,两被告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二、原告与大兴贸易公司于2009年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后大兴贸易公司并未使用涉案设备,并最终于2010年6月17日低价转让给第三方黑河合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2014年4月27日,第三方欲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经检测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设计要求和技术参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第三方经讨论决定作退货处理。因涉案设备不合格,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三、原告与大兴贸易公司的贸易行为发生在2009年,距离原告起诉已过五年之久,且大兴贸易公司已经工商批准依法注销。在长达五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大兴贸易公司或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从大兴贸易公司依法注销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大兴贸易公司依法注销,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涉案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汉虹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大兴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共七页,拟证明大兴贸易公司股东为两被告,该公司股东会在2010年8月18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2012年1月9日注销公司;两被告解散大兴贸易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尽清算职责,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谎称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2.《设备购销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FTSMP20090525、FTSMP20090827),拟证明原告与大兴贸易公司自2009年5月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货款为8500520元;大兴贸易公司决议解散前尚且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系大兴贸易公司已知债权人;合同中对安装调试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履行的事实;3.原、被告律师往来函复印件一组共四份,拟证明原告得知大兴贸易公司注销后,为妥善解决债务委托律师与两被告多次沟通,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共497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向大兴贸易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42186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与大兴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原告是大兴贸易公司已知债权人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研、陈坚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清算组已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注销程序合法,原告在长达五年时间没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视为放弃债权,两被告不存在逃避债务或未尽清算责任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大兴贸易公司依法注销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涉案设备尚未调试,第三方亦未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来看亦可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研、陈坚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2014年4月22日《律师函》、2014年5月14日《律师函回函》复印件各一份、EMS快递面单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大兴公司已依法注销,两被告已尽清算职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大兴贸易公司已将设备低价转让给第三方,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且五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退货函》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第三方已决定将涉案设备退回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汉虹贸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确认原告是大兴贸易公司已知债权人,两被告未在公司注销中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大兴贸易公司将设备转让给第三方与本案无关联,且债务转移未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的2014年4月27日,而《协议书》系2010年签订,在四年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且设备未安装调试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原告无关联。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系发生在大兴贸易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第三方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大兴贸易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经工商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09年5月25日、2009年8月27日,大兴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TSMP20090525、FTSMP20090827),由大兴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多晶炉两台及附件配置若干,合计总货款8500520元,结算方式为大兴贸易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65%货款在发货前一周内以电汇方式支付,5%余款在安装调试后10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大兴贸易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421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大兴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7591629元,尚有908891元货款未支付。2010年8月18日,大兴贸易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共四人,包括两被告及张夏芬、罗群丽,其中张夏芬任清算组组长,并于2010年8月19日取得工商备案登记。2010年8月28日,清算组在《现代金报》上刊登清算公告。2012年1月9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剩余资产为2147958.58元,按股东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同日,大兴贸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委托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及张夏芬、罗群丽发送律师函要求解决债务问题,该四人亦委托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回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立清算组的通知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成立清算组的通知问题。原告称大兴贸易公司成立解散清算组即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当时已知债权人原告,并在报纸上公告,但其怠于履行职责,仅仅是进行了公告而没有通知债权人,不能视为已通知债权人。两被告称大兴贸易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已于2010年8月28日在《现代金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书面通知,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故本案原告依法应于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其并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应从大兴贸易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8月28日在《现代金报》上刊登清算公告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会受到侵害,而其在2014年6月24日才诉至本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89元,减半收取6444.50元,由原告上海汉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