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洪玉民诉被告尹万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民,尹万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洪玉民,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尹万超,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洪玉民诉被告尹万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民、被告尹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民诉称,2010年我通过被告借给他人20000元钱,当时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款手续。2013年我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实则为25000元),法院在审理时被告称用此款为我女儿洪春杰购买了一台车辆。故(2013)左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所称用我的钱购买的车仍在被告处,既然被告承认该车是用我的20000元钱购买,该车既为我的财产,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用我的20000元钱为我女儿洪春杰购买的车辆一台。被告尹万超辩称,我不欠原告洪玉民钱,我与原告原来是亲家关系,原告女儿洪春杰与我儿子尹寿盼原是夫妻关系,他们于2013年9月离婚。他们俩于2011年春天要买农用拖拉机,洪春杰回娘家向原告索要当初我们家给付洪春杰的彩礼款,当时原告确实有20000元钱通过我借给了别人,后来原告说让我把这20000元要回来给两个孩子买车。于是我把钱要回来就给了两个孩子,他们也用此款买了农用拖拉机。如果原告想要此款可以向他女儿洪春杰索要,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拖拉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家关系,原告之女洪春杰与被告之子尹寿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原告洪玉民通过被告尹万超将20000元钱借给他人。2011年春天,被告尹万超经过原告洪玉民同意,将此款要回用于给洪春杰与尹寿盼购买农用车一台。现原告洪玉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万超返还该农用车一台。原告洪玉民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车辆享有物权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洪玉民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洪玉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证据1、(2013)左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认在我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3)左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我女儿洪春杰与被告儿子尹寿盼离婚时该车没有作为共同财产处分。被告尹万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款已经给孩子买车了,并且判决书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两个孩子离婚之前该车就已经卖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洪玉民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车辆享有物权请求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因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被告尹万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证据1、(2013)左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2014)通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我已经不欠原告钱,该钱已经用于给我儿子尹寿盼与被告女儿洪春杰买车用了;证据3、(2013)左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洪春杰与尹寿盼离婚时该车就已经卖了。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洪春杰与尹寿盼离婚时该车不是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尹万超向法庭列举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洪玉民要求被告尹万超返还车辆,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车辆享有物权请求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洪玉民要求被告尹万超返还车辆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