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连任,系被告人梁某某的朋友。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连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5月7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葵湖东路丽湖阁餐厅,以借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去接朋友为由,骗得李某的豪爵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96元。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