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桂莉与张蕊财产损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莉,张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刘桂莉,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蕊,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崔生芳,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桂莉与被告张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莉及委托代理人李芳栋,被告张蕊的委托代理人崔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莉诉称,2013年8月8日12时,被告张蕊父亲张彦忠与邻居郭志霞因窑背排水发生厮打后,被告张蕊来到原告院内,不分青红皂白拿起铁火钳将原告脸部打伤,致原告脸部血流满面,鼻青脸肿。并将原告摩托车、电饭锅砸毁,饭桌上的餐具砸坏,床单撕烂。事发后原告到药店进行包扎。原告在吴起县百货大楼从事服装销售,脸部受伤在家休养40余天,造成租房费用和营业损失一万余元。吴起县公安局作出吴公(城)行罚决字(2014)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100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打伤原告后房租损失、营业损失40天,应赔偿原告1万元,养伤误工费40天每天120元,共计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砸坏原告摩托修理费1200元整,砸坏电饭锅一口价值150元,撕扯床单一块80元,砸坏原告饭桌上的用餐具损失价值1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桂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吴公(城)行罚决字(2014)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给予罚款100元的事实。2、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是被告故意砸坏,原告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3、吴起县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脸部受伤是由被告殴打导致,请假四十天,造成房租费、盈利损失1万元。被告张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纯属无中生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为息事宁人接受了行政处罚。2、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家休养40天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为吴起县百货大楼服装销售员,并非服装店的经营者,不存在房租费和营业房损失,请求赔偿1万元无依据。原告诉求赔偿的摩托车修理费、电饭锅、床单及餐具的损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蕊未向法庭提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损坏原告的摩托车,对维修费不予承担。经调取吴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卷宗,结合收款收据记载项目为维修电动车,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吴起县百货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情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伤情诊断情况,伤情诊断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书予以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本案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张蕊父亲张彦忠与邻居郭志霞(张彦忠与郭志霞健康权纠纷本院已另案审理)因窑背排水发生厮打后,被告张蕊进入到郭志霞院中,用火钳在郭志霞媳妇即原告刘桂莉脸部打了一下。原告脸部被打后,未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无诊断证明。吴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吴公(城)行罚决字(2014)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蕊罚款100元,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遇事本应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但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在原告脸部打一下,其行为被公安机关确认违法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但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营业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无相关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赔偿的电饭锅、床单、餐具等损失当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记载为维修电动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桂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李树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