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闵昭贵与孔祥仲、陈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昭贵,孔祥仲,陈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闵昭贵,男,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孔祥仲,男,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陈福琴,女,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闵昭贵与被告孔祥仲、陈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仲、陈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昭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被告孔祥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孔祥仲、陈福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仲与被告陈福琴系夫妻。2013年6月14日,被告孔祥仲因房屋修建工程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闵昭贵借款10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闵昭贵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本人自愿以墨宝寺段三田轮胎专卖店处房屋作抵押”。2013年9月2日,因房屋修建工程还需资金,被告孔祥仲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孔祥仲遂将其房屋买卖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违法占地处理表等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同时,被告孔祥仲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闵昭贵人民币100000元,本人自愿以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购房协议等作抵押”。现因被告孔祥仲外出无音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闵昭贵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两张、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孔祥仲的买卖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违法占地处理表、处罚票据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祥仲向原告闵昭贵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孔祥仲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祥仲、陈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闵昭贵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祥仲、陈福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