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与邓书明、周春华、邓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书明,周春华,邓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书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周春华,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被告邓书明之妻。被告邓罗平,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邓书明、周春华、邓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曾武超、钟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书明、周春华、邓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邓书明作为代表到原告农商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书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邓书明发放借款2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2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邓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邓书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747,合计2347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时间、金额、利率、期限、逾期利率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邓书明尚欠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期内的利息为6904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逾期利息为18081元,已收利息52382元,尚欠利息34747元;《担保保证书》及《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罗平对被告邓书明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书明、周春华、邓罗平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应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为多少;2、被告邓罗平对此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被告邓书明、周春华、邓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邓书明作为代表到原告农商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书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邓书明发放借款2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2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邓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邓书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747元,合计2347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邓书明自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周春华向原告农商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愿承诺对被告邓书明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邓罗平自愿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邓书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邓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被告邓书明、周春华、邓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书明、周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747元,共计2347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书明、周春华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文祥代理审判员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