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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娟与王修波、王修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波,李娟,王修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宝。上诉人王修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娟、王修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修波,被上诉人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修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王修波向李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李娟现金30000元,由王修宝提供担保,担保人连带担保期间二年。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六计算,书写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经李娟多次催要,王修波只偿还10000元,尚欠李娟借款2000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修波向李娟借款30000元,由王修宝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娟、王修波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对李娟要求王修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修波辩称其是从苗德培手中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修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王修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娟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王修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修波、王修宝负担(李娟已预交,王修波、王修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李娟)。王修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1、原审庭审前本人不认识李娟,也未向其借款。2、本人仅借过案外人苗德培一次钱,借后几天即已归还,有录音资料和苗德培出具的收条为证。被上诉人李娟答辩称:1、李娟和苗德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2、王修波认可曾借过苗德培的钱,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曾与李娟通过话,故王修波称不认识李娟应不予采信;3、王修波称所偿还的的3000元利息是另一笔借款,非偿还本案借款;4、王修波信誉较差。苗德培因患有小儿麻痹症,行动不便,借款以李娟为出借人便于向王修波追偿。王修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王修波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24日王修波与李娟、苗德培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全部偿还。李娟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中王修波陈述的所还3000元利息是其向苗德培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李娟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2日王修波出具的向苗德培借款3000元借条一份(王修宝提供担保)。证明王修波所偿还的3000元利息系偿还王修波于2012年2月5日向苗德培所借款项利息。王修波质证认为:其所偿还的3000元利息是我和苗德培几次借款的综合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修波,应当知道向李娟出具30000元借条所应承担的行为后果。王修波上诉称其曾与苗德培有过一次借款事实且已还清,但与李娟无借款事实,李娟对此不予认可,王修波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修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