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瀛岳与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瀛岳,张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陈瀛岳。委托代理人沈冬玲(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球。原告陈瀛岳与被告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瀛岳的委托代理人沈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瀛岳诉称,被告张球因资金周转之用,自2013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3日,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球陆续向原告陈瀛岳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瀛岳人民币计800000元整,银行分期还款月月还清。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承诺一定会尽快还清。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球向原告陈瀛岳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经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瀛岳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张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瀛岳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张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王湘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