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蔡某在宜川县政府办公楼施工工地干活期间,二人因装修用的铝板把路挡住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马某使用砖头将蔡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蔡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要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马某用砖头把他头部打伤,他先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4天;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68461.79元,被告人已给其支付了在延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在宜川进行抢救过程中的费用等共计17.3万余元。现诉讼要求被告人给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11840元,以上共计29600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蔡某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愿意给对方赔偿,但赔偿费用多少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蔡某一方都在宜川县政府办公楼施工工地干活,双方人员在干活期间因马某一方装修用的铝板挡住蔡某的路而发生争吵,后来双方人员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拾起工地上的砖砸在蔡某头上,致使蔡某受伤。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宜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对马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已执行完毕。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7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未到案,后于2015年1月13日被民警在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景村镇抓获,并带回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同日被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受伤后先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4天,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68461.79元,被告人已给蔡某支付了蔡某在延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在宜川进行抢救过程中的费用。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5180元,误工费5180元,以上共计125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为2014年8月23日,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报案称,县政府工地打架后出警。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8时许,他和刘某、马某甲在工地干活,蔡某说他们的铝板把路挡住了,让他们挪开,他们往开挪时蔡某就骂他们,用手推他弟弟刘某,这时钟某手里拿一根铁锨上来和刘某撕扯,他就给马某甲打电话让过来拉架,马某甲拉住钟某,他去把蔡某往开拉,蔡某把他胳膊扭住,两人一块倒地,他在蔡某脸上打了两拳,马某甲过来打了两拳,蔡某放开就走了。他三年前左胳膊残疾疼的不行,很生气,就拿一块砖头超蔡某扔过去,结果砖头砸在蔡某头上,最后警察就来了。3、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7时30分许,他在宜川县政府工地上开三轮拉东西,马某室外装潢的材料把路挡住了,他让跟前的几个工人把路移开,结果对方的态度不好,就与他发生争吵,马某一方过来四五个人和他发生厮打,他和对方撕扯了一会,不知道谁在他后脑勺打了一砖头,他当时就晕过去了,等他醒来时就在延大附属医院了。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他和蔡某在工地开摩托三轮车拉东西,对方马某、马某甲、刘某拉铝合金板挡住了路。他下车去找螺丝了,等他回来看见蔡某和马某三个人撕扯在一起,他就上前将蔡某拽住把他们分开,然后他就到了摩托三轮车处拿起铁锨拌水泥,刚捣了几下,他们四个又打在一起了。他就一手拿铁锨一手去拽蔡某,马某甲就过来把他推倒在地,并在他身上踹了两脚,就又去打蔡某,他站起来就去找蔡某姐夫,回来时看见蔡某已经在地上躺着了,后来马某甲将蔡某带到医院看伤去了。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7时30分许,他在工地干活听见人呐喊,好像打架,他就过去看见刘某和一个人在一起相互撕扯,马某甲拉架,刘某将对方推倒在地上,马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蔡某扔过去,砸在蔡某的头上,他就急忙和马某甲把蔡某送到医院去了。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8时30分,他在四楼楼顶干活,听见楼下吵闹声,就下来去看,到三楼碰见胡某某,他给胡某某说楼下好像有人打架还是吵架,胡某某就和他一起下楼,胡某某比他早到打架现场,他到跟前时双方已经停止打架了,蔡某在地上侧躺着。后来有人报警了,马某甲和胡某某还有一个老板就把蔡某送到宜川县人民医院了,其他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7、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上午,他和他哥马某在工地干活,他们装修用的铝板在搅拌机旁边放着,干搅拌机活的人说影响干活。他哥说让他和刘某一起把铝板移开,他过去移时,他哥又让他先接电源线,他就去库房里找电源线,在库房里他哥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赶快过去,他过去后看见他哥、刘某和对方两个人在一起互相撕扯,他把和刘某一起撕扯的那个人拉开,这时,他哥说手疼了,他就过去在蔡某头上打了一拳,将那个人打到在地,接着他哥在地上拾起一块砖,在蔡某头上打了一下,先被他拉开那个人就跑去叫老板了。他和胡某某一起把蔡某送到县医院了。他哥是残疾人,左手肌肉萎缩,他以为蔡某打他哥了,所以就动手打蔡某了。他哥打蔡某的砖头扔到工地打架现场了。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7点多,他和马某甲、马某在工地上搬铝合金板,因为他们工地和对方工地共用一个放料场地,他们铝合金板放的位置占了对方放料场地的一段,对方工地就来了两个人与他们发生口角,此时蔡某过来在他后脑勺打了一拳,他就把蔡某推开,继续搬铝合金板,蔡某又过来在他背上打了几拳,他就转过身和蔡某厮打在一起,用拳头将蔡某嘴打流血了。蔡某又过去把马某按到在沙子堆上,在头上打了两拳,将马某胳膊拧住,然后马某甲过来用拳头在蔡某头上打了几拳,对方的另外一个人(钟某)在工地上拿了一把铁锨,在马某甲身上打了几下,就跑开了,马某就拿起一块砖头打在蔡某头上,蔡某就躺倒在地上,随后马某甲和胡某某将蔡某送到宜川县医院了。9、户籍证明证实,马某出生于1986年1月8日。10、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蔡某的伤情。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蔡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12、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马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情况。13、行政处罚书及执行回执复印件证实,宜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对马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7日止),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14、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7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未到案,后于2015年1月13日将马某在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景村镇被抓获,并带回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同日被刑事拘留。15、蔡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一日清单复印件证明,蔡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168461.79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砖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蔡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给被害人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造成伤害,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蔡某提出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5180元,误工费5180元,以上共计1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