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执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军与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许昌瑞贝卡供水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军,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魏执字第00687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号。被执行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许红,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贝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丁榜,该公司董事长。李建军与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魏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李建军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3686.8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5791.5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纪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力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