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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苹与于旺保、徐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苹,于旺保,徐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苹(曾用名王萍)。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旺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晶。上诉人王苹因与被上诉人于旺保、徐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苹诉称,2006年9月25日,我与于旺保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购置金坛市南环二路96-13-306住房,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5日,我赴日本打工,直至2014年9月4日回国。待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要贷款后,才发现上述房屋已归他人所有。我向房产部门及公证处了解,发现徐晶冒用我签名与于旺保在2011年12月21日签订相关委托公证,后将房产转让他人,该行为发生于我出国劳务期间,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诉请法院确认:2011年12月21日以我的名义在金坛市公证处签订的委托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旺保、徐晶负担。于旺保辩称,王苹诉称是真实的,我认可该委托书无效。徐晶未作答辩。一审中,于旺保陈述:“我跟周爱平借钱,还钱之后,我们就认识了……他让我拿房产证贷款和他一起做生意,然后我就把所有证件给周爱平了,由他一手操办房子贷款事宜……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不知道是谁签字的,当时我是在场的,签名的人我不认识……周爱平在2011.12.2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金坛公证处办公室签字,当我到了的时候,所有材料都已经整理在桌子上,只需要我签字就好了,我就没有看所有的内容,当时在场的人中除了周爱平我都不认识,是有4个人在场的,2男2女。我没有跟我妻子说过用房子抵押的事情。”一审查明,2006年9月25日,王苹与于旺保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查档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于金坛市南环二路96-13-306乙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旺保,房屋共有人为王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金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2011年12月21日,金坛市公证处出具(2011)常坛证民内字第317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委托书;申请人于旺保、王苹于2011年12月21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前述委托书的委托人落款处写有于旺保及王苹的名字。一审另查明,王苹于2011年9月5日出境前往日本务工,并于2014年9月4日回国,期间居住日本。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故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2011)常坛证民内字第3179号公证书对诉争委托书进行公证,现王苹要求确认该委托书无效,即是要求确认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苹的起诉。上诉人王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并非针对公证书,确认委托合同无效与确认公证书无效涉及当事人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一审法院擅自认定确认委托合同无效就是确认公证事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确认之诉仅是要求确认我与于旺保、徐晶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部分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于旺保辩称,同意王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徐晶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苹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于旺保系夫妻关系。2、金坛市公证处出具的常金复决(2015)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一审裁定后,我向金坛市公证处提出了复查,金坛市公证处认为复查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于旺保对于事件的经过陈述如下:我为了和他人合伙开游戏室,经人介绍向周爱平借了三万元钱,后来这三万元我也还给他了,我逐渐与周爱平熟悉起来。经过交谈,原来他是高我一级的校友。他对我说也不要向别人借钱了,通过房产证向银行贷出款来就可以合伙做生意了。开始他叫我拿房产证,然后找了一个女的跟我去房管所办贷款,因为我老婆王苹不在家,贷款没有办得下来。后来周爱平让我把房产证交给他,由他来处理,我负责签字。我就把房产证交给他了,后来他还跟我要了结婚证、土地证、户口簿和身份证。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关系都搞好了,花了万把块钱,让我去金坛市西门菜场那边的公证处直接签字。我去时,周爱平夫妻还有另外一个叫徐晶的女子已经在场,另有一男一女两个公证员,男公证员据说是那里的主任。全部的材料都放在桌上,徐晶先签的,我就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我的名字,当时王苹这一栏是空白的。徐晶是周爱平找来的,此前我并不认识她。当时王苹在日本,隔两三个月才和我联系一次,我也没有告诉她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找周爱平要钱,他说钱已经贷出来,到他账上了,但他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我向他要房产证,他叫我不要急,房产证会还给我的。再后来也就找不到他了。我总共就签了授权委托书上的一个字。周爱平躲了一段时间,现在电话又能接通了,但他就是不肯露面。我也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周爱平诈骗的,但是公安机关不受理,叫我到法院起诉。我上了周爱平的当,整个事情都是周爱平一手策划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王苹的诉请并非针对公证机关的公证事项,而是要求确认2011年12月21日于旺保、王苹和徐晶之间的授权委托合同无效。诉争的委托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并且级别管辖明确,应由金坛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