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杨震宇、徐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杨震宇,徐晓红,周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杨震宇。被告徐晓红。被告周凯。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震宇、徐晓红、周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宇、徐晓红、周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告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杨震宇于2014年1月28日,以转贷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7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周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晓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震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5131.1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被告徐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震宇、徐晓红、周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杨震宇、周凯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震宇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借款至2014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转贷;被告周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晓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当日向被告杨震宇给付借款127000元。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宇、徐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5131.1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周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震宇、徐晓红、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