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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殷桂廷与王立刚、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廷,王立刚,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殷桂廷,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峰,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刚,男,1970年10月27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曲同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桂廷与被告王立刚、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王立刚、被告高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廷诉称:2004年劳动局建设工程中,在原告处进购白灰膏若干,共计货款19000元,当时王立刚出具欠据一张。此后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2002年在建设劳动局住宅楼工程中,答辩人系被告高建公司员工,受其指派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就劳动局工程已经与王立刚进行了内部结算,因此王立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白灰膏款壹万玖仟元整劳动局工地王立刚04、1、19号。拟证明二被告欠款19000元。被告王立刚及被告高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立刚提交高唐县建筑总公司内部往来账目结算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建公司欠其工程款25321.46元。原告质证:账目往来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往来,与原告主张债权无关。被告高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高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5月25日聊城市建筑业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对于高唐县劳动局工程已经由被告高建公司与高唐县劳动局进行了结算。2、工程内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高建公司与王立刚对于高唐县劳动局工程进行了内部结算。3、2006年公司偿还王立刚工程明细表一份及五份收条、三份判决书,拟证明上述款项均在王立刚任项目经理期间在高唐县劳动局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应当由王立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证据1被告高建公司对于承建劳动局工程予以认可,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证据2和证据3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结算协议,账目往来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往来,与原告主张债权无关。被告王立刚质证:对被告高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虽然工程款已经结算,但被告高建公司还有部分款没给我。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刚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高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3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公司承建了高唐县劳动局建设工程,王立刚当时系被告高建公司的正式职工,被告高建公司指派王立刚担任劳动局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工程的建设。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劳动局工地提供白灰膏,每次均由项目部保管员向原告出具收条,2004年1月19日双方结算时由被告王立刚给原告出具了欠白灰膏款19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立刚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还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刚系高建公司的职工,被告高建公司在承建高唐县劳动局建设工程时,委派王立刚负责施工,被告王立刚为完成工程对外赊购白灰膏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白灰膏款19000元事实清楚。在劳动局建设工程中,被告王立刚为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的保管及会计均由被告高建公司指派,并由高建公司的财务部门对项目的支出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立刚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单位高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王立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公司与王立刚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属于内部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高建公司主张该白灰膏款19000元应由王立刚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殷桂廷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5年3月且该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公司偿还白灰膏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桂廷白灰膏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殷桂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