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生诉被告济源市五��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升,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怀升,又名王东升,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魏,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升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西逯寨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升、被告西逯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其为被告安装水管并干��些杂活,被告共欠其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847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杂支款8470元。被告辩称:1、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的杂工工资1400元已经支付完毕;2、时任村长的付翠玉在临近选举前给村民出具了大量的欠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欠据都是一种格式欠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元月10日出具的欠据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元月6日,被告欠其847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在村委选举期间付翠玉出具的,在选举期间付翠玉不能再代表村里进行民事活动,其所出具的欠据也是不真实的。欠据上显示该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但村里没有村委应持有的欠据存根,不予认可。被告向本��提供的证据有:村里财务账册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三资办”向原告支付1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该部分工资,但称该款与其主张的款项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均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元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装水管等工作。2012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18380元的一份欠据上载明“已付壹万柒伍佰陆拾元,下欠陆佰贰拾元正”。2013年元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7650元的欠据一份,以上欠据上均批注:“欠据一式两��,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杂支等共计8470元。该欠据原件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杂支等847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的杂工工资支付完毕,并提供了杂工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因原告称被告支付的仅是其部分工资,与本案主张的工资无关,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下方均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现原告仍持有该欠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怀升8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琴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