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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朋明,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大学城市学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李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