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学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吴学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638号罪犯吴学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学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串通投标、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学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五次。本院认为,罪犯吴学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学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