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舒求军与孙建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求军,孙建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舒求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孝将,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求军与被告孙建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柏顺、被告孙建波、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孝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求军起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54分许,被告孙建波驾驶自己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罗小线嵊州市剡溪小学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乘坐有施梦菁和章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施梦菁、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梦菁、章伟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7682.75元、医疗器械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15元(含施救费100元、修理费480元、停车费555元、拖车费80元),以上共计123879.99元。被告孙建波已垫付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346.99元;2、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列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再赔偿原告鉴定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01.60元及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费45.5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孙建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资料1组、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张、门诊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1份、医疗器械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为此花去的医疗费情况,并要求被告根据住院时间赔偿原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病所需的休息天数,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45天的事实。证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60天的事实,另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证据5、交通费发票2大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证据6、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工资清单12份、人力三轮车行驶证1份、三轮车出租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原告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实际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证据7、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拖救拉车费、停车费、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的情况。证据8、医疗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应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发票金额合计是9074.24元。其中一张门诊费用清单没有发票,另一张被重复计算。医疗器具费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另外,对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1057.38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休息时间过长,3个月的误工时限较为合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本案中原告的情况与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的伤残标准不相符合。鉴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伤残不予认可,故对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亦存在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300元系合理的费用。对证据6,劳动合同书上的合同期限有涂改,合同落款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住在集体宿舍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工资为每月1500多元,故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7,停车费、拖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均以具体的发票为准。被告孙建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6、7、8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4、5没有意见。被告孙建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9、事故处理款暂收凭证1份,证明被告孙建波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事故处理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孙建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领取的款项为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由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2-8椎棘突骨折等,该损伤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被告孙建波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情况与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的伤残标准不相符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但对于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的票据存在重复,本院对重复部分(金额为140元)予以扣除,另外对于其中包含的伙食费(金额为837元)、病历资料查询复印费(金额为3.90元)亦予以扣除。对证据3,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限过长,鉴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超过了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10,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查询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清楚,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本院以原告的工资卡银行账户的记录为准。对证据7,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9,原告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于原告陈述其实际只领取了5000元的意见,经向交警部门核实,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54分许,被告孙建波驾驶自己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罗小线嵊州市剡溪小学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乘坐有施梦菁和章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施梦菁、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孙建波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舒求军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边道路的小型轿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梦菁、章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多食高营养、易消化食物,病情变化时,需及时来院就诊,3个月后可佩戴支具适当功能锻炼等,另医嘱全休4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后,原告又定期在嵊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累计花费医疗费用8932.34元,另购买过伸支具一个,花费2200元。本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1215元(包括施救拉车费100元、停车费555元、拖车费80元、修理费480元)。2014年9月1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2、3、4、5、6、7、8棘突骨折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6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后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配合重新鉴定,原告花去检查费用620元,花去交通费42.50元。另原告在配合重新鉴定检查的同时为治疗伤病花去医疗费181.60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2-8椎棘突骨折等,该损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预付。另查明:1、被告孙建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波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0000元事故处理款,原告已领取了其中的5000元;3、同起事故中的另外两位伤者施梦菁、章伟都表示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获得赔付。4、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事故发生前一年(2013年5月-2014年4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72.6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建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建波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医嘱原告全休的结束时间(2014年9月26日)超过了定残日(2014年9月19日),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141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8801.36元[141天×(1872.63元÷30天)]。对于过伸支具,根据出院医嘱,系原告进行功能锻炼所需,本院将其列入医疗费,即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1313.94元(8932.34元+181.60元+220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事故责任情况酌定为3500元,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1131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4、误工费8801.36元;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20年×37851元/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财产损失1215元。以上合计110699.30元。鉴于同起事故的另两位伤者均自愿表示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获得赔付,故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863.94元(11313.94元+750元+1800元-1000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2704.76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5620.36元(7317元+8801.36元+75702元+300元+3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1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04.76元,以上合计109540.12元。另考虑到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862.50元(检查费用620元+交通费42.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其中检查费用620元和交通费42.5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该款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孙建波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10000元事故处理款中的5000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孙建波。被告孙建波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剩余5000元事故处理款,由被告孙建波自行取回。据此,对原告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舒求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9540.12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支付舒求军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交通费合计662.50元;三、舒求军返还孙建波5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舒求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舒求军负担158元,由被告孙建波负担1184元(限被告孙建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