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罗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忠华,罗健平,李超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华,男,生于1973年1月,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罗承江,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健平,男,生于1971年7月,四川省人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海,男,生于1970年6月,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忠华、罗健平、李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罗健平驾驶川Q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翠屏区李端镇经308省道往高县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64KM+700m处时,与对面由罗忠华驾驶的川Q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罗忠华受轻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由罗健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忠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L××号车在宜宾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修理用去修理费52010元。罗忠华因财产受损事宜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52010元以及停运损失36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川QL××号车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川QL××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8191元。在庭审过程中,罗忠华自愿撤回停营损失的请求。川Q2××号车的车主为李超海,罗健平系李超海雇请的驾驶员。川Q2××号车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0201308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罗健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健平系李超海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雇主即李超海承担。对罗忠华请求的修理费用,根据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川QL××号车的修理费用为48191元,法院予以支持;对罗忠华请求的停运损失,因罗忠华在庭审中自愿口头予以撤回,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对于罗忠华的车辆修理费48191元,因川Q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在川Q2××号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罗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忠华的车辆修理费48191元;二、驳回罗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李超海、罗健平承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对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服,并阐述了相关理由,但是原审判决书却描述上诉人认可该评估意见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严重错误,属于无效鉴定,不应被采信;鉴定报告应该明确表明评估物的照片;在评估标的物已经修复,评估人员无法确定该车换件项目及维修工时的情况下,又作出维修工时费14500元的鉴定结论,明显矛盾,加之上诉人要求的是对车辆的部分配件能否达到更换标准,鉴定中心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反馈信息,其鉴定意见无视申请人请求,极其草率,不负责任,该鉴定报告不应该采信。请求再次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作为判定车辆损失的标准。被上诉人罗忠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对鉴定机构选定双方是同意协商一致的,其鉴定报告应予采信。车辆前后经过了三个月的时间,花费5万多元才修好,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罗健平、李超海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宏价评(2014)1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更正的情况说明》,意见书中第一页第三项价格评估基准日误印为“2013年3月4日”应更正为“2014年3月4日”。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川Q××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协商了鉴定机构。由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受损车辆损害部件组织清点、估损,也没有证据否定受损车辆在维修站更换的配件项目,因此,在受损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依据川Q××号车在汽车维修站的维修结算清单,得出受损车辆的维修工时费和维修费用并不矛盾。虽然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的基准日出现明显错误,但是,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更正说明,系笔误,且出现的笔误经更正后,并不影响结论的形成。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