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吕某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夏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子女都已长大成年。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同居四个月就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名存实亡,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子女及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2011年4月12日到被告家,结婚那天跟被告女儿吵架;2011年10月26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一向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实在要离婚可以,要把拿走的钱退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其诉请的事实;3、刘满英、吕雄峰、蒋顺云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质证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曾多次找过原告,原告就被告质证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均系离异人员,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前婚子女均成年。2011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仍然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相识缺少了解,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未建立起真实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仍然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实在要离婚可以,要把拿走的钱退给被告,但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