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胡秋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秋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栓,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夏靖诉被告胡秋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秋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南京市建邺区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062.4元,利息19694.96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30日为期还款日,每期还款本息共计4239.89元,共还款24期,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4239.89元。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各期欠款,按照《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同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062.4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计付方式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秋栓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夏靖借给被告胡秋栓8206240元。约定分期归还,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每月偿还金额4239.89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署地为南京市建邺区。另查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062.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秋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8206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1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秋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