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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符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玉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7月28日举行婚礼,1991年2月双方到慈利县南山坪乡政府民政室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8月4日生育长子符某乙,2003年11月8日生育次女符某丙。自2003年以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好玩,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殴打原告,特别是原告生女孩期间,被告也不料理原告的生活,原告只好靠自己打工维持生活,自2005年,原、被告分居生活,8年来相互无电话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南山坪乡枫树村村民委员会和慈利县南山坪乡民政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现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符某的基本情况;3、证人龙某甲、叶某某、龙某乙、龙某丙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符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符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符某丙得知父母离婚后要求与被告符某甲共同生活的意见。被告符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符某丙的询问笔录,原告龙某某的意见是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婚生女符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对于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2月双方到慈利县南山坪乡政府民政室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8月4日生育长子符某乙,2003年11月8日生育次女符某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原告遂离家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被告从不与被告联系,原告亦不回家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符某丙长期随被告居住生活,且自愿表示原、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符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符某丙由被告符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龙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但符某丙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