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汪成胜蔬菜经营部与被告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汪成胜蔬菜经营部,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汪成胜蔬菜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第一农贸市场。经营者汪成胜,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平,经理。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汪成胜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汪成胜经营部)与被告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胜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鸿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胜经营部诉称:其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止,长期向被告粤鸿和公司百家湖门店供应蔬菜。平常结算方式为先供货,每月10号结算上月货款。截止目前,粤鸿和公司百家湖门店欠其货款共计50793.70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粤鸿和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50793.70元。被告粤鸿和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成胜经营部长期向被告粤鸿和公司的百家湖门店供应蔬菜,汪成胜经营部向粤鸿和公司供应蔬菜均有粤鸿和公司出具材料入库(验收)单,并由厨师签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汪成胜经营部共计供应蔬菜货款50793.70元,粤鸿和公司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材料入库(验收)单、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成胜经营部与被告粤鸿和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应蔬菜的义务,被告也已签收认可,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793.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粤鸿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汪成胜蔬菜经营部货款5079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汪成胜蔬菜经营部自愿先行垫付,被告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