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心安与屈炳金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安,屈炳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01号原告王心安,男,195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屈炳金,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心安与被告屈炳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放、被告屈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修围墙将原告的道路堵了,原告不准被告搬道路上的石头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顶住原告左胸部造成原告左胸肋骨前支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6534.8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7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6160元(80元/天×7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534.87元。被告屈炳金辩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及亲戚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自家院子修院坝,原告见状找茬,本次纠纷系原告先出手,被告只是将原告抱住,被告没有还手,被告在纠纷中也受到伤害,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本次纠纷发生在2月12日,但原告住院时间是在2月21日,原告时隔9天后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无关;对医疗费中无处方签及报告单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王心安与屈炳金系邻居,且具有亲戚关系。2015年2月12日,屈炳金在其住所附近用石头砌围墙时,王心安认为屈炳金将其日常过往的通道堵了,与屈炳金发生口角并发生了抓扯。王心安于当日到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DX诊断报告显示诊断意见为双肺及所示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左跟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建议CT检查了解有无细微骨折,王心安为此支付医疗费280.80元。同月20日,王心安到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折,王心安为此支付医疗费512.50元。同月21日,王心安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7、8肋骨前支骨折,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有:9天前患者不慎被他人打伤左胸部,伤后患者即感左胸部剧痛、活动受限、功能障碍,但伤后患者无肢体麻木、胸腹痛、呼吸困难等症状,无气紧及咳嗽、咯血,无明显心慌不适,口服药物治疗后,症状无明显缓解,今来我院摄CT片考虑“左胸第7、8肋骨骨折”等。王心安住院治疗17天后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持续肋骨固定带固定两月等,王心安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7577.57元。庭审中王心安陈述其在2015年2月12日检查治疗虽未看出骨折,但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其心想应该没什么问题就放弃了进一步检查,之后又感到不适才再次住院检查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纠纷当日前往医院治疗的检查意见虽然不能明确其左胸第7、8肋骨前支骨折,但原告亦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及亲戚,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胸第7、8肋骨前支骨折系因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左胸第7、8肋骨前支骨折系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造成,故本院对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沟通协商、调解等方式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与原告相互抓扯,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认为被告砌围墙影响其通行时本应本着理性平和、合法文明的方式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而其却与被告争吵并相互抓扯,其对纠纷的引起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370.8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结合其年龄、户口性质和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77天误工费。根据被告对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自认意见,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7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3850元(50元/天×7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224.87元,结合前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9957.41元(14224.8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心安9957.41元;二、驳回原告王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屈炳金负担(此费原告王心安已预交,被告屈炳金应负担部分限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给原告王心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