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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鹏与河南龙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龙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9号5号楼锦绣华庭B座11层东南户。法定代表人黄国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上诉人河南龙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根据本案双方所签协议及原告诉状所述,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开设龙光足浴经营店一家,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后双方因合作经营问题发生矛盾起诉至法院。本案协议所涉“龙光足浴经营店”经营场所位于新乡市郊委路南头东侧144号,协议所涉义务的履行主要发生于此,且双方因合作经营问题起诉,该地与纠纷的解决亦具有密切联系,因此,该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相符。另,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定时间较长等,可向法院纪检部门反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