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泽军与陈洪、杨玲、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军,陈洪,杨玲,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贾志平,李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泽军。委托代理人侯谦,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候昌才,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平。被告李俊。原告张泽军诉被告陈洪、杨玲、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牛仔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据被告杨玲的申请,追加了贾志平、李俊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候昌才,被告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祺、被告牛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贾志平、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军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到被告陈洪、杨玲承揽的牛仔城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工地工作,约定工资为240元一天,包吃住。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用的架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仔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洪、杨玲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7520元、误工费2352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元、医疗费4893.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85.12元,被告牛仔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洪辩称:架板断裂是因为架板两端放置较远,受力过大导致的,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也过高;事发工程是牛仔城公司发包给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鑫公司),本人为盛鑫公司任命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全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施,相关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本人以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杨玲,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玲辩称:被告杨玲只是从陈洪处承包了工程劳务部分,架板也是陈洪提供的,应由被告陈洪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现被告陈洪还欠我工程款20余万元���我也没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另两被告李俊和贾志平叫来的,他们是原告的雇主且原告干活时他们指挥不当造成事故,他们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自身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牛仔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盛鑫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事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俊辩称,当时被告陈洪要求木工班加快进度,要我们增加人手,开始我都不同意,后来没办法才由一个姓严的木匠介绍了原告和另外一个人来上的班。我和贾志平只是被告杨玲手下负责组织和安排木工施工的人,干一天才算一天工资,且和其他木匠拿一样的工钱,因此我们不是包工头,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给被告杨玲打工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贾志平与被告李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牛仔城公司将该公司一期A型样板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盛鑫公司承建,盛鑫公司任命被告陈洪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其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洪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杨玲签订《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牛仔城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的水电、木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杨玲。被告李俊、贾志平是被告杨玲手下的木工班负责人。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泽军经人介绍到被告李俊、贾志平所在的木工班干活,约定工资为240元一天,包吃住。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张泽军站在约两米高的架板上工作时,该架板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40余天后出院。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893.12元,原告自垫4893.12元,其余为被告陈洪垫支,被告陈洪还请1人护理了原告30日并支付了护理费36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定人张泽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为十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上后住院期间(共129天)前60天给予2人护理,后69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5、误工时限为24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陈洪书面承诺对盛鑫公司的在本案中的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其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张泽军为农村户籍,但系被征地拆迁户,其长��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泽军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另赔偿其8万元损失,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方虽认可8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各被告之间就责任的分担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由被告杨玲个人承包,其又无证据证明已其与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即被告贾志平、李俊系分包关系,故原告张泽军系与被告杨玲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务关系,与被告贾志平、李俊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泽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玲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设施设备,应对原告张泽军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贾志平、李俊不是与原告张泽军劳务关系的主体,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杨玲承担责任80%份额,原告张泽军承担20%份额。由于案外人盛鑫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牛仔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鑫公司,其对盛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案外人盛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杨玲,应对被告杨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洪自愿承担盛鑫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责任,则盛鑫公司的上述连带责任由被告陈洪承担。原、被告对原告张泽军8万元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泽军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陈洪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张泽军负担263元,由被告杨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