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江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斌、李富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富英,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按份共有的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16666元、案件受理费1356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肖斌、李富英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16666元、案件受理费1356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雅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