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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企业服务中心314-315。法定代表人徐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妍、李明,被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任原告单位财务主管,负责公司税务上的申报和缴纳工作,2013年11月被告擅自向税务部门虚报个人所得税17065元,并直接用公司财产进行缴纳,严重侵犯了原告单位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侵权。原告单位财务审批有严格的签字程序,被告在另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也明确主张所有报税需要严格的领导审批程序,而原告提交的报税审批单中没有经过领导审批被告就擅自进行了申报,其中被告还虚报了17065元的个人所得税,并以公司财产进行了代扣代缴。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行为构成侵权,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损失170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声称2013年年底奖金应发58000元,并以此虚报数额向原告主张58000元年年底奖金;证据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被告担任财务工作期间,未经领导签字擅自虚报2013年个人奖金88100元,并以此作为基数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该部分税款17065元全部由原告承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三、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书面要求被告就虚报个人所得税事项予以书面说明情况;证据四、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截图,证明2013年11月份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是进行个税申报的依据;证据五、个人完税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11月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扣缴所得税报告表上数额一致。被告张宁辩称,被告曾任原告处财务主管,但原告处始终存在严格的申报手续,被告不可能存在虚报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个人所得税是因原告承诺给被告2013年年终奖产生,与虚报行为无任何关联,鉴于被告不存在虚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故无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事实上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不同意其全部请求。被告张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各银行网银使用管理表;证据二、交通银行交易凭条;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发放工资;2、李元峰负责交通银行网银管理;3、每月8日由总经理室及韩志智负责的渤海银行网银汇入中行社保、话费、税金及月结运费;证据三、《关于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诬陷本人虚报个人所得税的回函》及快递详情;证据四、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2月工资表;以上两项证据证明:1、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已就不存在虚报个人所得税情况向原告回函说明;2、原告个人所得税申报有严格的流程,被告不存在虚报的可能。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离职。原告称,被告负责公司税务的申报及缴纳工作,原告2013年11月份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只有制表人李元峰及审核人被告张宁签字,经理签字处空白。被告在该报告表未经过公司领导审批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表向税务部门申报税额,并将其2013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数额擅自申报为88100元,导致原告多缴纳该部分税额1706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7065元,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述其个人所得税申报流程为:公司领导与被告就员工奖金情况商定数额,被告将商定后的数据交由李元峰或韩志智录入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打印出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后交给被告,由被告审核后再交给领导签字确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经确认后由被告将该表导出生成压缩包,再由被告通过秘钥上报到地方税务申报系统中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被告陈述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流程为:每月月底,李元峰将公司员工的工资及奖金数额录入至从地税局网站下载的个税申报系统中,由该系统生成压缩包,并导出个人所得税税金的总额。个人所得税录入的系统为单机系统,原告仅在李元峰的电脑中下载并安装该系统,其他人无法完成录入。李元峰根据导出的总额制成个税申报表交给公司领导于波签字批准,再将经于波审批签字的申报表及税金总额交给韩志智。韩志智于下月8号之前将经于波批准的各项税金、运费、话费等,打到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被告负责最终的个税申报,即在确认李元峰统计的个税申报表数额、韩志智汇入中国银行账户中的数额以及个税申报系统生成压缩包的个税总额,这三项数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下,通过秘钥将李元峰传给被告的压缩包上传到地税的个税申报系统。被告称,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报税完成后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中导出的数据,在该系统中的查询统计项下查询申报明细中,不需要经公司领导签字,是用于公司内部核查。另查,原告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表格底部内容为:“经理签字”、“审核人:张宁”、“制表人:李元峰”,均为手写。张宁对该报告表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报个人奖金,导致其承担应缴纳税额之外的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以下事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发生了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通观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报个人奖金的行为。首先,被告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过程中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否认由自己和公司领导商定员工奖金数额并依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申报税额,而原告对其该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对于个人所得税申报流程,双方陈述也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所提交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截图并不能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即为申报税额的最终依据,且原告作出的对该截图内容的说明解释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税务申报流程以及被告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仅依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经经理签字,认定被告虚报个人奖金,本院难以支持。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经理未签字,并不代表系被告擅作主张不经领导审批同意,此为其一;其二,该报告表上的数额即使由被告决定录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报告表上数额确实与经领导商定后的数额存在差别;其三,该报告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需签字人员部分内容均是手写,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供公司任何财务制度,因此,该表必须经经理签字也缺乏说服力。综上,原告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既然不存在侵权行为,自无责任可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损失17065元并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