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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夏,其高考毕业后与被告在网吧相识,2010年2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乙。后为小孩上户口,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因婚前了解不够,且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争吵,且多次遭被告殴打。2013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苏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庭后通过电话向本院反映,其同意与李某某离婚,2015年2月份的“离婚协议”系其与李某亲自签订。之前向法院提交的意见书中关于不同意离婚的陈述,并非其本意,当时本想拖延时间,晚几个月回来,与李某某当面协商小孩抚养问题。如现在通过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儿子苏某乙由其抚养,李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负担6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且今年的抚养费须先履行到位。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原告高考完与被告在网吧相识。2010年2月1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生活。因性格差异,双方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并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一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对于被告向本院反映的意见,原告表示全部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争吵,且就离婚已达成合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苏某乙自出生一直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而原告已表示如被告坚持抚养小孩,其不反对,并愿意承担相应抚养费,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小孩抚养费的负担标准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标准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尚无法查明,如日后对财产分割存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睿嘉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按每年6000元标准负担小孩抚养费,给付期限及方式为:2015年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日内履行;2016年至2028年7月,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应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