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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靳凤升与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凤升,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靳凤升,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军粮城工业园区滨城楼总部a座260室。法定代表人丁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起,该公司汽车驾驶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号。代表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靳凤升与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凤升委托代理人韩艳茹、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刘合军驾驶津n×××××号轻型货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438米处时,与马金友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6062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3300元、拆解费6600元、施救费19000元、存车费2200元,产生停运损失20970元,总计1181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83292.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损失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四、原告车辆所有权证明以及关于施救费、原告维修车辆证明材料。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刘合军驾驶津n×××××号轻型货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438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适逢马金友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刘合军所驾车辆右侧与马金友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6062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3300元、拆解费6600元、施救费19000元、存车费2200元,原告主车维修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计73天;挂车维修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计17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靳凤升,该车主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名下,挂车挂靠在沧县永尚车队名下;津n×××××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刘合军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鉴证费、拆解费,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提供维修发票,对此原告提供了维修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尚未缴纳维修费用,因此无法提供维修发票,该行为亦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提供了天津市物价局文件,对此,原告提供了救援公司的书证,证实了原告车辆在被救援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其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存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维修证明,证实原告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其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车辆损失为66062元、鉴证费3300元、拆解费6600元、施救费19000元、存车费2200元、停运损失费20970元,总计118132元。本院认为,刘合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刘合军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存车费、停运损失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凤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靳凤升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总计116132元的70%,即81292.4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50元,由被告天津速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