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88号3栋3单元3层。负责人郭昆先,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南张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湛江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张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南张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湛江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郭昆先,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安、刘艳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南张公司从未收到过仲裁庭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仲裁委寄送的若干特快专递载明的地址,无一是南张公司法定注册地址。在仲裁委公告期限(5年内)依法确定的情况下,仲裁委主任擅自为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并作出仲裁审理及裁决。二、西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南张公司从未签收过湛江西安分公司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依据湛江西安分公司存在严重瑕疵的单方证据材料和承诺,认定本案事实武断草率。三、湛江西安分公司故意隐瞒案件的重要证据。湛江西安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有意隐瞒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及其违约事实、南张公司代替其支付劳务工资、工程材料款和合同中约定的垫资的相关重要证据,垫付部分双方并未结算扣除。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对西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西安分公司辩称,南张公司的上述不予执行理由不存在、不成立。其已以相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对于被执行人南张公司上述不予执行申请理由第一项的送达程序问题,是因为当时陈玉平的办公地址为特快专递载明的南张村村委会。仲裁委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时,已经找到陈玉平本人,但陈一直对此事置之不理且要求仲裁人员将送达的材料塞进其办公室,最终亦未出庭,上述事实在仲裁卷内均有载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本案在听证中,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称:本次不予执行申请理由的第一二项关于仲裁庭组成和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主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部分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理由一致。经查,湛江西安分公司与南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一、南张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西安分公司支付综合办公楼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460561元,税金人民币377487元。二、南张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西安分公司支付综合办公楼工程违约金332100元。三、南张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西安分公司支付商住楼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14605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驳回湛江西安分公司其它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用47151元湛江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湛江西安分公司承担12739元,南张公司承担34412元,南张公司承担部分在履行裁决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南张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张公司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之申请。另查,在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认定事实所主要依据的2004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2月6日《协议书》中,申请执行人湛江西安分公司和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系签订主体,郭昆先作为湛江西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雍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和协议的落款处签字。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南张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经查,上述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与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的理由相同,并已被本院(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南张公司主张湛江西安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意隐瞒案件的重要证据一节,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湛江西安分公司存有故意隐瞒案件证据并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的有效证据,故该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执行人南张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西安市南张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