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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颜某与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夏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居民。原告颜某诉被告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孩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探视小孩,只要原告去看望小孩,被告就不让小孩吃饭,甚至将小孩关在门外,不让小孩进家门。2014年4月4日,小孩独自一人跑到原告处,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小孩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为维护小孩及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原告离婚时不要小孩,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利用探望小孩的机会骚扰我的生活,教唆小孩将我做的饭倒掉,并让小孩吃一些不卫生的食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夏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3日生男孩夏某乙,后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夏某乙随被告夏某甲生活。2014年4月4日,夏某乙独自一人到原告处,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夏某乙自2014年4月4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乙今年十一岁,在校读书,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庭审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夏某乙表示原告可以更好地照顾其生活和学习,并愿意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夏某甲对婚生男孩夏某乙均有抚养的权利。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庭审中,本院征询夏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随被告继续生活。本院考虑夏某乙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更好地照顾其学习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原随被告夏某甲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颜某生活。二、被告夏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夏某乙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夏某乙18周岁时止;上述费用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海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