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巧红与张土根、张剑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巧红,张土根,张剑斌,徐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汪巧红,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土根,企业主。被告:张剑斌,企业主。被告:徐勤,职工。原告汪巧红与被告张土根、张剑斌、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l、要求被告张土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逾期归还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4个月),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赔偿原告之前的诉讼费、保全费损失9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土根、张剑斌、徐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l、要求被告张土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逾期归还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4个月),从2015年5月1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2、由被告张剑斌、徐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土根因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到原告汪巧红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八次将600000元汇入被告张土根指定的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被告按期归还则免收其利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要的一切费用。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土根一次性付清之前的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若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土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剑斌、徐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土根仅支付了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900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土根归还原告汪巧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张土根赔偿原告汪巧红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剑斌、徐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用9282元,由被告张土根、张剑斌、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