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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培花与张荐、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花,张荐,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培花。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张荐。被告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潘军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种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花与被告张荐、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张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1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花诉称,2013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荐驾驶车主为被告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鲁F×××××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荐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系被告恒诚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恒诚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张荐系其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荐为原告垫付的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依法处理。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荐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诸城繁荣路与和平街路口处西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培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左肘及右膝部软组织伤、脑震荡。鲁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诚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936.7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张荐是被告恒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荐与原告王培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上述证据主张医疗费593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持的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无用药、应扣除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并不足以全面反映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依此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的依据不足,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青岛惠俊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75.6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误工费应为1017.7元(2775.6元/月÷30天×1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绪线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绪线在诸城市康绪食品厂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为598元(54.4元/天×1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36.76元、误工费1017.7元、护理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82.46元。鲁F×××××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获得足额赔偿,被告张荐、恒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花损失8082.46元;二、原告王培花返还被告张荐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王培花负担9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