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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崔彦猛与周蒙星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彦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蒙星,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彦猛因与被上诉人周蒙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彦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卫,被上诉人周蒙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周蒙星在乌兰浩特市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324,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陕汽自卸车,因该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因此未能办理车牌照及行驶证。后雇佣崔彦猛为司机驾驶该车拉沙子。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崔彦猛驾驶周蒙星所有的无牌照无行驶证的陕汽牌自卸汽车,沿科右前旗哈拉黑姜家屯东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屯东处时驶入行驶方向右侧路基下撞至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崔彦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科公交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彦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周蒙星的车辆损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对周蒙星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2014年9月11日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兴正平鉴字(2014)第【6】号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鉴定事故车辆估损价格为125,840.00元。周蒙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崔彦猛赔偿车辆维修费125,840.00元,拖车费5,000.00元,停车费3,200.00元,误工费40,000.00元,交警罚款2,000.00元,二次拖车费3,000.00元,增加鉴定费18,000.00元,以上合计197,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崔彦猛负担。周蒙星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与崔彦猛都受雇于周蒙星,给周蒙星开翻斗车拉沙子,胡某某开夜班,崔彦猛开白班,工资一天200.00元的事实;(2)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崔彦猛驾驶陕汽牌自卸汽车,沿科右前旗哈拉黑姜家屯东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屯东处时驶入行驶方向右侧路基下撞至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崔彦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崔彦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视听资料(录音)一份,证明崔彦猛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及崔彦猛同意赔偿一半损失的事实;(4)购车手续一份(包括机动车统一发票1张、报税联1张、抵扣联1张、发票联1张、机动车出厂合格证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2张),证明周蒙星购车的价款及车辆所有人是周蒙星的事实;(5)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一枚、鉴定费发票60张(金额6,000.00元),乌兰浩特市龙鑫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据一枚、拆检费发票120张(金额12,000.00元),证明周蒙星花费鉴定费18,000.00元,鉴定费和拆检费是连续性的事实;(6)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兴正平鉴字(2014)第【6】号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车辆有拆检费以及车辆损失价值的事实;(7)乌兰浩特市菱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费明细表二张、发票80张(合计金额8,000.00元),证明发生事故后产生拖车费用5,000.00元以及将来要产生的二次拖车费用3,000.00元的事实;(8)乌兰浩特市龙鑫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一枚,证明车辆停放产生3,200.00元的费用的事实;(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车辆因发生事故导致产生停运误工损失40,000.00元的事实。崔彦猛对证据(1)质证认为,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因为证人与周蒙星存在雇佣关系,部分证言中陈述的工作时间是可信的。因崔彦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周蒙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院对证人胡某某证明周蒙星与崔彦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言予以采信;崔彦猛对证据(2)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周蒙星与崔彦猛之间划分责任的依据,因为事故认定是对驾驶人及车主与相对人之间做出的,本案中因为没有相对人,所以此认定书没有意义。因崔彦猛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该院对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崔彦猛对证据(3)质证认为,证据规则规定,单独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而且视听资料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符,在事故认定中没有崔彦猛饮酒的事实。因此份视听资料(录音)是周蒙星在崔彦猛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而且经播放收听,录音内容不清晰,也未能直接反应崔彦猛是酒后驾驶车辆,故该院对该份视听资料(录音)不予采信;崔彦猛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崔彦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崔彦猛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周蒙星提交的发票中有修配厂的发票,修配厂没有鉴定资质,且拆解费与鉴定费是重复的,周蒙星将18,000.00元鉴定费交至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只出具60张(合计金额6,000.00元)鉴定费发票,其余120张(合计金额12,000.00元)的发票是乌兰浩特市龙鑫源汽车修配厂以拆检费名义出具的。因鉴定车辆损失应由鉴定部门进行,对于鉴定车辆损失是否需要对车辆进行拆检属于鉴定部门的程序问题,18,0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应由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故该院对周蒙星提交的乌兰浩特市龙鑫源汽车修配厂以拆检费出具120张(合计金额12,000.00元)的发票不予采信;崔彦猛对证据(6)质证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委托权,属于越权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因为此评估应该由周蒙星与崔彦猛共同委托才可以有效,所以不应予以采信。因崔彦猛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院对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兴正平鉴字(2014)第【6】号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予以采信;崔彦猛对证据(7)质证认为,对拖车明细表及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书写有误,都写的是拖车,而且也是修配厂出具的,是否具有这类业务有待查清。因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不能驾驶,产生拖车费属于合情合理,但周蒙星诉请将来要产生的二次拖车费3,000.00元,因还没有产生,故该院对乌兰浩特市菱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3,000.00元的二次拖车费发票不予采信;崔彦猛对证据(8)质证认为,停车费收据是修配厂出具的,没有税章而且没有停车的业务,不予认可。因乌兰浩特市龙鑫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停车费收据并非正规的税务发票,故该院对该份停车费收据不予采信;崔彦猛对证据(9)质证认为,因为只有人身损害才有误工费,所以周蒙星请求的误工费40,0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没有证实周蒙星每天运输沙子的具体收人,周蒙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故该院对周蒙星诉请的40,000.00元误工费不予采信。崔彦猛出具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是多因一果,认定书中说明,此次事故是因为车辆无牌无证不能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如果周蒙星与崔彦猛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崔彦猛这种超负荷工作,疲劳驾驶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雇主周蒙星承担责任。周蒙星质证认为,崔彦猛所述疲劳驾驶只是其推断,并没有证据支持,而且车辆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应该有鉴定部门的鉴定,因崔彦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崔彦猛属疲劳驾驶,故该院对崔彦猛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崔彦猛作为周蒙星雇佣的司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因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车主周蒙星车辆损坏,应当予以赔偿。但周蒙星购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导致车辆不能正常登记,周蒙星在明知其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规定的情况下,依然上路行驶进行运输活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崔彦猛称与周蒙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蒙星要求其疲劳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周蒙星隐瞒车辆无牌照的事实、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崔彦猛不同意赔偿周蒙星车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周蒙星要求崔彦猛承担2,000.00元的交警队罚款,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崔彦猛的行为导致罚款,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彦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蒙星车辆损失125,840.00元、拖车费5,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的80%,即109,472.00元(136,840.00元×80%),原告周蒙星自行承担125,840.00元、拖车费5,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的20%的车辆损失,即27,368.00元(136,840.00元×20%);二、驳回原告周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00元,由原告周蒙星负担943.00元,被告崔彦猛负担1177.00元。宣判后,崔彦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彦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崔彦猛系周蒙星雇佣的司机,与客观事实不符。崔彦猛与周蒙星不存在雇佣关系,崔彦猛与周蒙星系朋友关系,应周蒙星请求,崔彦猛帮忙代为周蒙星驾驶翻斗车运沙,在帮忙运沙第7天,于2014年9月11日,崔彦猛驾驶周蒙星所有的自卸翻斗车行驶至哈啦黑至新胜路段时,在周蒙星催促和崔彦猛帮忙心切和疲劳驾驶的状况下,且该车达不到上路行驶的车况(无牌照,未年检,无行驶证,无保险等因素),加之该车轮充气不足,车辆失控的情况下,导致崔彦猛驾驶的自卸翻斗车撞到树上,造成该车损失。一审法院在无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周蒙星雇佣的司机胡某某的证言,认定崔彦猛与周蒙星存在雇佣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亦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周蒙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划分崔彦猛与周蒙星责任的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科右前旗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与法相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划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蒙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蒙星庭审答辩称:(一)周蒙星与崔彦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中证人胡玉宝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崔彦猛虽然否认与周蒙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的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在一审的庭审调查中,周蒙星提交的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个问题,首先证明事故原因是因为作为驾驶员崔彦猛因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车主周蒙星车辆损坏的后果。其次证明,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由崔彦猛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一审判决崔彦猛赔偿周蒙星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坏的后果如何担责做出责任划分时并未根据科右前旗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根据周蒙星购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导致车辆不能正常登记,明知其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依然上路行驶进行运输活动的事实认定周蒙星应承担相应责任,继而做出了由周蒙星自行承担车辆损失20%的判决。此认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是公正合法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周蒙星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证明,顾某某系周蒙星沙场司机,知道周蒙星与崔彦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蒙星对该证人证言认可。崔彦猛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崔彦猛上诉称与周蒙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一审中证人胡某某、二审中证人顾某某均出庭证明,周蒙星与崔彦猛系雇佣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崔彦猛称与周蒙星系帮工关系,因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崔彦猛称周蒙星的车辆因无牌照、未年检、无行驶证、无保险达不到上路行驶的车况,且车轮充气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该车系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未能落籍投保,并不影响正常行驶,故车辆肇事与无牌照、未年检、无行驶证、无保险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崔彦猛驾驶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将责任划分为崔彦猛承担80%、周蒙星承担20%并无不当。综上,崔彦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00元,由上诉人崔彦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