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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吴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吴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刘金胜,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德强,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张某1,男,200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被告刘金胜,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韶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组织机构代码:57706905-3。负责人秦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被告张德强,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路45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3408-2。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美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诉被告吴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刘金胜、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德强、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刘金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唤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被告张德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7时50分,被告刘金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庆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友土菜馆门前时,撞上从张德强停放在路边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吴平停放在路边的皖N×××××小型轿车之间出来的行人张某1,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刘金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强及吴平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胜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五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六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德强驾驶第八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九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720元;当庭变更请求为228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幼儿园证明、房产证、缴费收据,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没有上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承担;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平、刘金胜、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德强、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7时50分,被告刘金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庆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友土菜馆门前时,撞上从被告张德强停放在路边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吴平停放在路边的皖N×××××小型轿车之间出来的行人张某1,致原告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强和吴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花去的医疗费48377.1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己经本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己履行完毕。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拇趾屈曲、背伸活动受限,先后到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空军总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640.34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张某1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足背疤痕。医嘱:建议手术切除疤痕,如治疗顺利预计手术费用约15万左右。2012年11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33号《关于张某1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遗有左足五趾累计丧失功能54%,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伤后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前30日需2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六安市裕安区城中幼儿园出具证明:张某1小朋友自2010年3月—2011年3月在我园小班就读,2011年3月—2012年3月在我园中班就读,2012年3月—2012年6月在我园大班就读,因脚伤意外,本学期未来园上学。2012年9月11日,安徽乐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鼓楼客服中心出具证明:朱素荣同志为该小区丽江苑2#楼北6铺的业主,于2011.3.29日购房后并与长子张某2、孙儿张某1共同生活居住至今。原告提供六安市裕安区城中幼儿园学费收据、朱素荣房产证复印件(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户口本(户主张焕俊,常住人口朱素荣、张某2、张某1)加以证明;被告吴平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平,并以吴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刘金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德强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胜、吴平、张德强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与被告张德强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平、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1后期手术治疗左足背疤痕,本院采信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张某1为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37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己经本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另83天(120天-37天)的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到合肥××××等地治疗,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640.34元,后期手术治疗费150000元,计150640.34元;护理费8092.50元(97.5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6000元,计56304.50元;上述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张某1护理费等损失18768.16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紫金财险安徽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即22596.05元、105448.24元、22596.05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吴平、刘金胜、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德强、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赔偿90元、420元、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赔偿给原告张某1鉴定费损失90元。二、被告刘金胜、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1鉴定费损失42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德强、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1鉴定费损失9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8768.16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8768.16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8768.16元。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后期手术治疗费105448.24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后期手术治疗费22596.05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1后期手术治疗费22596.05元。十、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680元,由被告刘金胜、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80元,由被告吴平负担700元,由被告张德强、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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