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燕、南开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燕,南开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现居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克,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兵,南开大学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南开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白燕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燕,被上诉人南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兵、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白燕向被告南开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南开大学公开2013年1月硕士研究生英语笔译专业入学考试初试试卷,2012年被告南开大学研究生部录取名单及被告南开大学2012年调剂名单中所列白玲、白燕的个人相关信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南开大学作出《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对原告白燕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白燕不服被告南开大学的答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南开大学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南开大学公开原告白燕2013年南开大学硕士考试全部试卷和全部答题卷;判令被告南开大学按照原告白燕要求的形式提供南开大学2012年调剂名单中所列白玲、白燕个人相关信息及其调剂去向;赔偿原告白燕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和精神损失1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被告南开大学具有受理原告白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白燕向被告南开大学提出公开信息的申请,被告南开大学针对原告白燕的申请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履行了程序,原告白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燕负担。上诉人白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事关上诉人白燕合法权益之事实认定缺乏分析;2、对被上诉人南开大学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援引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对驳回上诉人白燕诉讼请求援引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白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白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南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予以重新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南开大学依据信息公开三需要之规定公开南开大学2012调剂名单中所列白燕、白玲之相关信息及其调剂去向,依据信息公开分割法之原则,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事关上诉人白燕2013南开大学翻译硕士英语笔译试卷及其再次判卷后的真实分数,被上诉人南开大学承担因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致害造成上诉人白燕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精神损失10万元人民币);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开大学承担。被上诉人南开大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在适用法律规范上,被上诉人南开大学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从国家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到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关于不予公开的信息的范围,教育部秘密密级的规定,特别是根据天津市在招生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予以公开的范围和考生不得查阅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南开大学作为一个具体的办学单位,在招录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包括考生分数的公开,在考生录取过程中名单的公开。对于上诉人白燕提出的公开考生试卷的问题,被上诉人南开大学也作出了明确的书面答复。在答复书面材料里上诉人白燕提到的白玲和白燕的问题,对于白玲的信息,上诉人白燕是没有权利获得的。被上诉人南开大学确认在招收过程中办理程序规范明确,在招生过程中没有出现混淆,没有出现上诉人白燕所提出的张冠李戴的现象。上诉人白燕所提到的假白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开大学在整个招录过程中基于合法合理规范依照法定程序展开,特别是针对信息公开的请求也积极回应答复。被上诉人南开大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五条、《教育部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印发2012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招生简章的通知》、《2012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关于做好2013年天津市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初试成绩复核工作的通知》(津招办高发[2013]号)、南开大学研招办《关于复核201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成绩的说明》;2、《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行监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白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开大学作出的《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作出的《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3、2012年南开大学调剂名单中白燕、白玲的相关信息;4、白燕的信息公开申请;5、北京交通大学研究生院作出的《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6、教育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白燕自书教育部二审答辩状;7、白燕书写的投诉书;8、白燕自书的补正信息公开申请书、致公安部公开信;9、白燕自书调取证据申请复议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另查,被上诉人南开大学作出的《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申请公开南开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试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教育部、天津市关于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考生答卷不应公开。因此,南开大学不能向申请人白燕公开该试卷。2、关于申请公开2012年南开大学研究生录取名单及透明公开南开大学2012年调剂名单中所列白玲、白燕个人相关信息。经查,申请人白燕在2012年并未报考南开大学硕士研究生。2012年报考南开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中有一名叫白燕的考生,其出生年份为1986年,与申请信息公开的白燕不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开大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南开大学对上诉人白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且被上诉人南开大学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到上诉人白燕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白燕申请被上诉人南开大学公开2013年南开大学硕士考试全部试卷和全部答题卷问题,因其申请的内容中涉及到评分标准,依据《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秘密级事项,被上诉人南开大学认为不应公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白燕要求被上诉人南开大学提供2012年调剂名单中所列白燕、白玲个人相关信息及其调剂去向的申请,因其申请中涉及的“白燕”与上诉人白燕并非同一人,白玲亦与上诉人白燕无关,均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故被上诉人南开大学认为不应公开亦无不当;上诉人白燕要求被上诉人南开大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和精神损失10万元人民币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南开大学作出的《关于对白燕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白燕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白燕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