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管荣杰与任旺、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荣杰,任旺,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642号原告:管荣杰,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5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旺,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在奇台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任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白生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5日,,中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君,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李国才,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日,,大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职员。原告管荣杰与被告任旺、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荣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任旺,被告白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继磊被告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任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荣杰诉称:被告任旺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以自己的林权证作为抵押,同时被告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86000元。被告任旺辩称:2014年3月份借原告200万,约定还款时间是3个月,还了一次40万,一次30万,一共还了70万,中间清了利息,具体欠的钱没有算。被告白生强辩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认可,签名也认可,还钱的事情不知道,还了多少也不知道。被告李国才辩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认可,签名也认可,有次还了30万知道,任旺给我打了电话,被告任伟和原告算账了。原告管荣杰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任旺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任旺、白生强、李国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抵押合同一份,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林权证一份,抵押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的时候用自己的林权及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任旺、白生强、李国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据一份、收费标准一份,拟证实原告花费律师费86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旺对收费标准认可,但对收据不认可,认为代理费过高。被告白生强、李国才对收费标准认可,但对收据不认可,认为收据不是发票,对于关联性不认可,担保人不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伟、任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任旺、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任旺出借贰佰万元(2000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出借人管荣杰签名,借款人任旺签名,担保人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的签名。同时被告任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任旺,借款金额贰佰万元(2000000)元,月利率27‰;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出借人管荣杰签名,借款人任旺签名,担保抵押人任伟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甲方(出借人)管荣杰,乙方(借款人)任旺,丙方(担保人)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贰佰万元(2000000元),月利率27‰,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丙方(担保人)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出借人管荣杰签名,借款人任旺签名,担保人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的签名。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任旺将其所有的奇林证字(2012)第(东湾)183号(权利证书号6500582688)林权进行抵押。该林权抵押登记后,又对该林权进行了解除抵押。目前该林权处于非抵押状态。2014年3月20日被告任旺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书,内容为:今有任旺向管荣杰价款200万元(贰佰万正)现将任旺名下越野车一辆抵押于管荣杰,在借款未还清期间不得变卖、出让。抵押人任旺。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也未实际交付。本院通过与被告任旺的哥哥即被告任伟的确认,被告任旺借款200万元属实。经过结算,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同时偿还本金10万元,目前还剩本金190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几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任旺借款200万元属实。经过结算,目前还剩本金190万元未偿还,该款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担保人)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缴纳律师费的收据,证明以交86000元的律师费,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生强认为应当先履行物的担保之后,被告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根据目前的状况奇林证字(2012)第(东湾)183号林权已经解除抵押。抵押的车辆即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交付,故林权抵押和车辆抵押均无效。因此被告白生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荣杰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荣杰律师费86000元;三、被告任伟、白生强、任君、李国才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7元,邮寄费160元,共计11497元由被告任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圣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