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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闫某甲(曾用名闫方美)。被告:闫某乙(曾用名闫方勤)。被告:闫某丙。被告:闫某丁。(缺席)被告:闫某戊。被告:刘某某(曾用名闫永恒)。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玉兰(已故)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李玉兰于2012年冬天因病死亡。在李玉兰去世后,2014年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西社按有地的人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00元,母亲李玉兰也分得12,000.00元补偿款。母亲去世前一直由原告赡养十多年,直到去世。母亲去世前自2003年双眼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都是原告尽心尽力的照顾母亲的生活,母亲的生活花销都是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的,各被告对母亲不管不问,也从不看望母亲,对母亲没有尽赡养义务。当原告到村里领取母亲分得的12,000.00元土地补偿款时,各被告百般阻挠不让领取,并称母亲李玉兰的12,000.00元土地补偿款应平均分配。原告认为,母亲李玉兰是桦甸市永吉街道集厂子村西社社员,并在该村享有承包地,而且当时集厂子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是按有承包地的人平均发放的,虽然是在母亲去世后发放的,但母亲的承包地份额仍然存在,而且一直由原告耕种,所以本案争议的12,000.00元补偿款是基于母亲有承包地才发放的,承包地(经营权)是原告母亲的财产,那么因此所得的12,000.00元补偿款也应是原告母亲的财产。原告对母亲已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以母亲的名义分得12,000.00元土地塌陷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并享有。但各被告态度非常强硬,不让原告领取,故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至桦甸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以本案诉争的12,000.00元并不属于李玉兰的遗产范围之内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综上,请求桦甸法院依法重审本案,查清事实,公平判决,判令将李玉兰(已故)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2,000.00元由原告领取并享有。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告诉请求。事实上,在1983年我们集厂子西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分地时,被告当中的闫某丁和闫某戊与我们的父母还有我们的兄弟闫芳顺(已于2003年去世)以我们父亲闫忠敬(已于1990年去世)为代表人在集厂子西社分得了五口人的承包地,因为当时原告早已外嫁到甘肃省,原告当时在我们集厂子西社并没有分得承包地。闫某乙当时已经结婚了并已分居另过,分地时闫某乙家共计四口人,闫某乙家以闫某乙为代表人在集厂子西社分得了四口人承包地。1989年左右因为原告当时多次找村、社里要地,所以社里给其分了三口人的承包地。1993年我们集厂子西社重新调整土地时,闫某乙名下调整为六口人的承包地,即:闫某乙家的原有的四口人还有闫某丁和我们的母亲李玉兰;闫芳顺名下调整为三口人的承包地,即:闫芳顺和闫某戊的土地,以及我们的父亲闫忠敬生前分得的那份承包地。这就是我们全家人在集帮子西社分得承包土地真实情况。我们的母亲李玉兰2004年开始确实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并不是我们对自己的母亲不尽赡养义务,而是我们都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按照我们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土地并不能作为遗产来进行继承,我们的母亲去世后,由于我们村里是按照分地时实际分得承包地的人口来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所以我们村里给我们分得了一份我们的母亲应分得1.2万元土地补偿款。该笔款项经过我们协商,同意由我们与原告平分,这1.2万元中,我们应当分得的款项2,400.00元已经实际从村里领取了,只有原告没有领取。刘某某并非是闫芳顺的儿子,刘某某与闫芳顺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既然以“继承纠纷”作为诉讼案由,刘某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举的“赠与协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没有(遗嘱人)我们母亲的签名(虽然在“赠与协议”赠与人处有我们母亲李玉兰的名字,但这不是我们母亲写的,因为我们的母亲李玉兰不会写字)。原告所举的“遗嘱”是虚假的,这份“遗嘱”是“李汝兰”所立的遗嘱,并不是我们母亲所立遗嘱,况且这份“遗嘱”中有多处篡改之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代书人,也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到底是谁立的遗嘱?根本证明不了是我们的母亲李玉兰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综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该笔款项的分配,该有谁的就有谁的,我们坚决不同意原告自己来独吞该笔款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父亲是闫方顺,闫方顺先于我祖母李玉兰去世,我本次来是代位继承闫方顺应继承李玉兰的份额。被告闫某丁庭后向本院邮寄其书面意见一份,内容如下:我母亲李汝兰并不是由原告抚养至死,原告闫芳文只是照顾我母亲日常生活起居,我母亲也付给原告生活费64,000.00元,刘某某与我母亲李汝兰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参与我们闫家的事情,原告在我们四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我母亲的房产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花了8,000.00元,现在原告想私吞我母亲死亡后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我们四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法官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为我们四被告一个公道。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玉兰名下的12,000.00元土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若能继承在本案当事人中应如何进行分配。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以本案原、被告母亲李玉兰的名义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00元。经质证,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刘某某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闫某丁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调查笔录5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调查,并对原告的邻居等五人取笔录,均证实原告的母亲生前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顾,直到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母亲去世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出的。而且,各位调查人均未见原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在李玉兰生前来看望过。从李玉兰口中得知,就闫某甲照顾她,别的儿女都不管。也不拿赡养费,李玉兰想把她所有的财产都给原告。经质证,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称证人所说事实不符。我们经常去看望母亲。母亲从2009年开始双目失明,平时确实由原告照顾,直到去世。母亲去世时我们都回来了,都到场了。但丧葬费确实是由原告出的。至于李玉兰说把她的财产给原告的事,我们不清楚。被告刘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性质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闫某丁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中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无异议的部分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项不予采纳。证据3,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去世都是由原告一人操办,并支付所有费用。火化日期是2012年阴历十月十二。经质证,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刘某某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闫某丁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2005)桦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5年李玉兰曾因赡养起诉各被告,法院判令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元,至该判决下达至今,每人给付医药费200.00元,该判决下达至今,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但期间闫某丙来照顾过原告,其他被告均没有。经质证,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对判决书及判决结果无异议。称后来都给母亲拿钱了。被告刘某某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虽未经被告闫某丁质证,但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因原告不能证明判决生效后几名被告是否实际履行,故本院仅对该判决书本身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纳。证据5,遗嘱和遗赠协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李玉兰由原告赡养直至去世,李玉兰同意将遗产由原告继承。将占地款归原告。经质证,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有异议,称证据是假的,具体意见已在答辩状中说明。被告刘某某称不清楚,另未经被告闫某丙质证。经审查,遗嘱中无李玉兰本人签名,且有多处改动痕迹,赠与协议从内容上看属于遗嘱性质,但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另外遗嘱与赠与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12,000.00元土地塌陷补偿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戊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2012)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们与母亲的承包地都是一起分到闫某乙名下的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称没有上诉,是生效判决。判决书中说闫某丁2003年起的户口,实际是1993年起的,是原告去给办的。被告刘某某称不清楚,另未经被告闫某丁质证。经审查,该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闫某丁、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及闫方顺(于2002年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闫忠敬与李玉兰的子女,闫忠敬于1990年去世,李玉兰于2012年11月23日去世。被告刘某某系闫方顺与杨丽花的婚生子(闫方顺与杨丽花于1995年离婚)。李玉兰生前与原告闫某甲共同生活,其丧葬费用由原告支付。李玉兰死亡后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委会发放集体土地性质的土地塌陷补偿款,分配方案是该村有地的人口(包括李玉兰在内)每人12,000.00元。因原、被告对此款的分配存有异议,原告闫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补偿款12,000.00元由其领取并享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其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明确称由其继承此补偿款。本院认为,李玉兰生前作为桦甸市集厂子西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去世后的2013年,包括其在内的每名有地社员因土地塌陷分得补偿款12,000.00元,此款可参照遗产并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在李玉兰的几名合法继承人中进行分配。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均系李玉兰的子女,对补偿款享有继承权。李玉兰之子闫方顺先于李玉兰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闫方顺之子刘某某有权代位继承,且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享有均等继承份额的权利。关于原告闫某甲提出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未尽赡养义务一节,因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遗嘱、遗赠协议,因不符合法定要件,其内容与本案的12,000.00元土地塌陷补偿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兰名下的土地塌陷补偿款12,000.00元由原告闫某甲继承2,000.00元;被告闫某乙继承2,000.00元;被告闫某丙继承2,000.00元;被告闫某丁继承2,000.00元;被告闫某戊继承2,000.00元;被告刘某某继承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50.00元,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刘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腾云飞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人民陪审员  徐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