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王素萍(系被告之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年底,我们通过私人会所相识,草率结婚,于2014年3月9日登记结婚。我父母将100000元彩礼及首饰交与被告父母,被告却于婚礼次日不辞而别。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及名贵首饰;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彩礼是为了结婚赠与我的,且已用于日常开销及治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首饰是过生日赠与我的礼物,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相亲相识,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初,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彩礼,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财产部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彩礼部分,因双方从结婚至今刚满一年多,且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100000元的彩礼针对工薪阶层来说,确系一笔不小的数目,被告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首饰系结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个人物品,故原告要求返还首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