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丰大国际温泉度假区员工,家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居委步行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号*幢***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新街文武门窗店(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在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丰大国际酒店工作的便利,私自将存放在该酒店仓库内的450支耐侯密封胶、6台电动机及铝合金分多次卖给被告人李某,获赃款3000余元;将存放在该酒店仓库内的电缆线卖给王某,获赃款6000元。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50支耐侯密封胶的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450支耐侯密封胶、6台电动机及铝合金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并将收购来的铝合金高价卖给了龙某和王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许某、王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在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丰大国际酒店工作的便利,私自将存放在该酒店仓库内的450支耐候密封胶、6台电动机及铝合金分多次卖给被告人李某,获赃款3000余元;将存放在该酒店仓库内的电缆线卖给王某,获赃款6000元。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50支耐候密封胶的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450支耐候密封胶、6台电动机及铝合金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并将收购来的铝合金高价卖给了龙某和王某。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董某、李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和李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董某、李某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450支耐候密封胶和6台电动机已发还给黄山丰大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4.黄山丰大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和入库单,证实耐候胶的购置日期、单价及入库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丰大一个员工打电话给我说有废品卖给我,我收了四、五次电缆线,总共付了有五、六千元。还收购了谭家桥一个做铝合金门窗的铝合金,付了七千元左右。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收购了谭家桥文武门窗店的铝合金,付了1670元。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发现丰大仓库里的29根铝型材被盗了,仓库没有人看管,也没有锁,仓库存入东西具体负责人是宇某。董某在酒店从事水电维修工作。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丰大从建设以来所有废旧物资都归其带出来出售。5、证人宇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酒店负责施工材料的保管,2014年9月17日发现被盗的铝型材29根,每根2.9米长,高约12公分,宽约7公分。仓库没有上锁。废旧物品个人是不允许处理的,处理时仓库管理员和财务上各抽一人在场处理,卖掉废旧物品的钱财都是上交财务,不存在个人所有。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董某供述,2014年7、8月份,其将仓库里的铝合金切割好,连同仓库里的密封胶和电动机,并联系李某,多次进行出售,获款3000余元。其将仓库里的电缆线卖给王某,获款6000余元。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7、8月份,董某找到其,问其铝合金可要,其用自己车子的后备箱装的,大约有四、五次,其还从董某处买过6台电动机和软胶。电动机和软胶没有卖,都放在其铝合金店内,铝合金卖了八、九千元。铝合金卖给龙某一次,其他的卖给了王某。四、鉴定意见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证鉴(2015)01号关于被盗硅酮耐候密封胶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450支耐候密封胶价值人民币9000元。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1.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铝合金、电动机、软胶的是丰大的董某。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出售铝合金的人是李某,向其出售废旧电缆线的人是董某。3.证人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龙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铝合金的人是李某。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店内搜查电动机6台、22.5箱耐候密封胶。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繁荣审 判 员  胡建民人民陪审员  焦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