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森大与牟义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森大,牟义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高森大。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义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公司员工。原告高森大与被告牟义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圣勇与被告牟义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森大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驾驶鲁F×××××号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入院。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牟义城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牟义城驾驶鲁F×××××号小客车沿即墨大信镇碓臼泊村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高森大撞伤,原告高森大受伤入院。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义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森大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718.88元;2、护理费75天×110.96元/天=8322元;3、伤残赔偿金17461元/年×5年×10%=8730.5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8、鉴定费2300元;共计48491.38元,抵减被告垫付10000元,主张38491.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森大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第三跖骨骨折;3、右足背皮裂伤并皮肤脱套;4、多发软组织伤;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8718.88元,被告牟义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避风寒、适劳逸、节饮食、畅情志;2、继续石膏外固定,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活血接骨治疗;4、一周后复查,换药;5、不适随诊。原告高森大住院期间由王青华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森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森大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高森大系农村居民。原告高森大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牟义城所有的鲁F×××××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牟义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森大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以6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森大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8718.8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1至3项计25138.8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森大10000元;余款15138.8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森大15138.88元(15138.88元×100%);4、护理费75天×110.96元/天=8322元;5、伤残赔偿金17461元/年×5年×10%=8730.5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4至7项计1845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森大18452.5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高森大43591.38元(10000元+15138.88元+18452.5元)。由于被告牟义城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牟义城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森大经济损失共计43591.3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分别将案款33591.38元汇至高森大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0101550818中、将案款10000元汇至牟义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33中)。二、驳回原告高森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将该款汇至高森大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010155081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