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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邓晓军、娄底市蒽菲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军,刘新明,娄底市蒽菲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军。委托代理人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明。原审被告娄底市蒽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646栋7楼69号。法定代表人邓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皇城御园3栋111室。法定代表人谢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邓晓军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邓晓军,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刘新明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刘新明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邓晓军请求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