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惠欣吴金城等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沧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田惠欣。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吴金城。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赵淑珍。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从玉玲。被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局局长。申请复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为行为执行的案件。(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执行的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所作出的裁判结果,现被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间内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四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均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等内容,对此属于行政权范畴,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或另行起诉,不应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等四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称,2015年4月2日申请人收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已执结。事实是本案并没有执结。申请人依法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未到被执行现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现场勘测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执行该案的证据。2、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和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条,责令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泛海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共计83544.09平方米,没有退还。3、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条的罚款数额比沧国土资新罚告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三条第2项对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数额少罚50000元。4、通泰泛海公司违法占地近20万平方米,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处罚了83544.09平方米。5、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回迁楼中商业门市的违法占地没有处罚。6、对CTP-1105、CTP-1424宗地未取得土地证之前违法占地没有处罚。7、对通泰泛海公司违法占用19万多平方米土地未处罚。8、被申请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采取措施。(2015)新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或另行起诉,不应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2015)新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将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案完全执结;3、依法对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按日处50元至100元罚款;4、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予以公告;5、依法对被申请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因2013年9月25日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通泰泛海公司违法占用土地,兴建大型豪华商场和商住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没有任何答复为由,起诉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其法定职责。被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反馈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等,称已履行了行政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1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该案已执结。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对该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没有执结,要求全部执行。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该案系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通泰泛海公司违法占用土地,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没有答复而引起的公民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即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对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处理。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8日作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对申请复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举报的通泰泛海公司违法占用土地问题进行了处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经执结,并作出(2015)新执字第1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申请复议的理由均是对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通泰泛海公司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对此,本院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通泰泛海公司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内容。申请复议人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或另行起诉。综上,申请复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田惠欣、吴金城、赵淑珍、从玉玲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月 搜索“”